乌海市乌达区打新兵怎么处理_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王二是某新兵连班长,其训练的新兵中小杨的身体协调性比较差,体能也常常跟不上大部队的节奏,王二不时会当着全班新兵的面进行讽刺辱骂。某次全连的训练考核中,小杨多次做错口令动作,拉了全班成绩的后腿,导致班里的流动小红旗丢失。王二作为班长大怒,当晚在班宿舍打了小杨几个耳光,并罚其在阳台举背包。小杨感到非常委屈,趁大家不注意从阳台纵身跃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班长王二这种行为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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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知兵爱兵一直是我军的优良传统,在带兵时不应当存在高人一等的特权思想,要肝胆相照、情同手足、团结一心,从而凝聚强有力的战斗力。毛泽东同志曾说“很多人对于官兵关系、军民关系弄不好,以为是方法不对,我总告诉他们是根本态度(或根本宗旨)问题,这态度就是尊重士兵和尊重人民”。 《孙子兵法》中也写到“视卒如婴儿,故可与之赴深溪;视卒如爱子,故可与之俱死。”

在实践中,体罚打骂士兵的现象虽然已不像以前这么普遍,但其实仍然偶有发生。笔者十几年前亲身经历过的就有训练站军姿时,为了达到肌肉完全绷紧的目的,班长会突然一个飞踹从后背踢来,如果打了踉跄便会被体罚;或者把队伍带到水渠或尖石地中,突然下令坐下,如果有所迟疑便要求在碎石地握拳俯卧撑100下,做完后拳骨早已皮开肉绽;还有在酷暑的时候把班级拉到太阳底下站军姿,谁的两个中指指尖开始滴水(汗)了才能够最先休息。等等各种“虐待”式训练方法不一而足。

有些老班长认为,体罚打骂是提高队伍战斗力、培养军人血性的必要手段,而他自己本身也是这么过来的,是一种传统的官兵带队方式和手段。笔者不排除部分班长的出发点确实是好的,但从当前的相关规定上来讲,这些行为无论从纪律上亦或是法律上都是被明确禁止的。

首先,体罚打骂士兵的行为违反了部队的纪律条令,将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第135条明确: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部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其次,像本案例中,导致士兵死亡这种严重后果的,还涉嫌触犯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43条规定了【虐待部属罪】: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此,本案例中王二辱骂体罚新兵小杨,导致小杨跳楼身亡,王二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扩展阅读: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老兵殴打新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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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2012年6月27日17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2011年12月入伍的新兵谢某某、张甲、张乙、孙某、韩某某、白某某等6人在五班,杨某甲进来说六人在一起骂老兵,遂用武装腰带逐个抽打新兵。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苟某某、杨某等人说:几个新兵说老兵坏话。李某某遂找到王某,责骂王某:你带的什么兵?你带出来的兵在背后骂老兵。王某将新兵谢某某、张甲、张乙、韩某某、白某某叫到餐厅,用墩布把子进行殴打。

当日21时许,身为老兵的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苟某某、杨某、丁某某等8人又将五名被害人叫到二班的空屋内,命令五名新兵站成一排后,对五人进行侮骂、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以及用木棒打等手段,被告人杨某甲用采用拳打脚踢、用皮带抽等手段殴打,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告人杨某乙用采用拳打脚踢、扇耳光、并抓着被害人的头部撞墙等手段殴打,其他被告人均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五名被害人,持续20余分钟后才停止

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把消防中队的照相机(有摄像功能)拿来放到屋内的桌子上,对殴打现场进行拍摄,后又把照相机移到南侧的窗台上,从另一个角度对现场进行拍摄。八被告人殴打新兵的行为造成被打新兵身体受到伤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2013年底,这段殴打新兵的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引起境内外大量网民的点击,点击量超过1300余万,相继被国内50余家网站转载,网上相关负面炒作贴文、视频等3800余条,境外多家敌对网站纷纷借此事件恶意炒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败坏了我军的良好声誉和形象。

杨某甲、潘某某、杨某均为下士警衔,职务均为班长,王某为上等兵警衔,临时负责通讯班工作,李某某为中士警衔,杨某乙、丁某某、苟某某为上等兵警衔;谢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张乙、张甲均为列兵警衔。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身为班长伙同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苟某某、丁某某在公安武警服役期间,滥用职权,对部属殴打、体罚,情节恶劣,并致五名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后该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并在网上大量传播,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败坏了公安武装警察部队的声誉,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虐待部属罪。

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在将新兵集合到二班之前,就分别殴打过五名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被告人杨某、丁某某参与犯罪程度一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乙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苟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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