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在有毒物品场所劳动,用人单位有什么义务?

职业健康监护是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义务、实现劳动者健康权利的重要保障,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它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减少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为落实用人单位组织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尘肺病防治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其作出了明确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时,为保障职业健康监护能够得到落实,尤其是在职业健康监护经费方面,相关法律亦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长期在有毒物品场所劳动,用人单位有什么义务?

在《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之前,为保障从事接触粉尘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其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

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8年新一轮国务院行政机构改革后,职业卫生监管职能由原安全监管部门划转到新组建的国家卫生健康委。为了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国家卫生健康委于2019年2月28日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新修订的《办法》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等进行了具体规范的同时,也对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以及基于职业健康检查需要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的资料等进行了规定。

长期在有毒物品场所劳动,用人单位有什么义务?

为保证劳动者能够得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应的健康监护,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或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同时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同时要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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